將營業秘密與國家核心關鍵技術混淆的立法方式,會引發更多適用上的實質問題:第一,前述國安法益和私有財產權法益可能發生衝突,惡意的廠商可在夾縫中選擇規避,使技術外流,卻不違反《國安法》或《營業秘密法》(如故意不採取合理保密措施,因而不符營業秘密要件而無從保護)。第二,保護範圍設定在營業秘密,形同以侵害國安等級的刑罰處理私權問題,除名實不符外,恐亦違反比例原則。何況營業秘密罪原則上乃私權糾紛,針對其中告訴乃論之罪部分,國家不能主動介入。
回到更通盤的問題,草案設計的管制,以事後的刑罰與行政罰等單純處罰思維為主;但就整個侵害流程而言,此際技術可能已外流,草案的管制方法是否太過消極?若要達成防堵外流目的,是否也要考慮事前防範、以及事後攔阻外流持續,避免損害擴大?事實上,應有更多元的手段可達到更完整之保護;可是單就2部草案來看,卻似乎欠缺整體考量。請看《新新聞》深入報導。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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